申请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54210号“微光省钱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3554号“微光 W”商标、第20448566号“微光”商标、第58568693号“微光商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