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新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9486号“潘松Pans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潘松”商标,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583号“Panason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无侵犯、诋毁烈士之意。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饭锅;冷藏和冷冻装置;电扇;卫生装置;水净化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中华英烈网查询,“潘松”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