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58702号“峡谷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峡谷水 56458702

阅读:67057 2022-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58702号“峡谷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9004号“峡谷绿水”商标、第995281号“大峡谷 GRAND CANYON及图”商标、第3207…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58702号“峡谷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9004号“峡谷绿水”商标、第995281号“大峡谷 GRAND CANYON及图”商标、第3207690号“大峡谷及图”商标、第7477243号“大峡谷 GRAND CANY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蒸馏水;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无论引证商标一相关撤销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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