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金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93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5909号图形商标、第14274891号图形商标、第7093583号图形商标、第23249608号“微信公众平台及图”商标、第46217615号“全域智居 销售管理系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的设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二审行政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检测;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