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28884号《关于第44033870号“蒙娜丽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9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555093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9313303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2499798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8723016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2050200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3131264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5228075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25228075A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23763230号“蒙娜丽莎皇室”商标、第2481002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46155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9595191号“蒙娜丽莎 MCNNALYSH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其中,在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十三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判决我局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1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蒙娜丽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蒸汽浴设备、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