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干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45617号“幹茶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63991号“幹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放弃在“肉、鸡肉、加工过的海鲜、牛奶、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家禽(非活)、食用油”商品上的复审。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且已长期使用,并在本地广为熟知的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17949号“幹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还处于注册同日审查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电子发送了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肉、鸡肉、加工过的海鲜、牛奶、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家禽(非活)、食用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现,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仅就申请商标“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文字“幹茶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幹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奶茶(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