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齐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汉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29839714号“汉羽装饰 HAN YU DECOR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51671185A号“汉羽”商标、第51678644号“汉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利用申请人具有影响力商标打擦边球的意图,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店铺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设备出租;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家具保养;为建筑物涂覆涂料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室内装潢、家具保养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