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博弈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楹联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43799209号“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751937号“SK及图”商标、第17074643号“S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SK及图”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仅成立两年多,名下注册了89件商标,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部分商标公开转让出售中,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被申请人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关联关系说明、授权书;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发票、参展合同;纳税证明;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出售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著作权。被申请人无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除引证商标一、二外,争议商标还与申请人第11362238号“SKasia”商标、第11362256号“SKatom”商标、第11362215号“SKart”商标、第18109590号“博弈SK ANGE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被申请人外,共关联公司亦存在囤积或买卖商标行为。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转让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六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自2019年至本案审理时,名下共有9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丽绮丝LIQISI”“云伢兔”“颜圣菲YAN SHENG FEI”“ VH”“SIDEUGGE”“NK”“LOWESS VESTIN”“西迪克娜CidyaKener”“赖糊仙”等商标。并且经查证,“丽绮丝LIQISI”“云伢兔”“颜圣菲YAN SHENG FEI”等商标在好标网、麦知网等网站公开出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均为“SK”,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该规定予以评审。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丽绮丝LIQISI”“云伢兔”“颜圣菲YAN SHENG FEI”“ VH”“SIDEUGGE”“NK”“LOWESS VESTIN”“西迪克娜CidyaKener”“赖糊仙”等商标,上述商标或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服装、鞋、包等品牌相近似,或存在出售转让行为。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相近似商标申请注册、出售转让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