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海仙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8612号“Hi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4315号“韩小衣 Hbaby及图”商标、第11074364号“韩小衣和韩小都 Hbaby及图”商标、第11074300号“韩小都 Hbaby及图”商标、第44576571号“HQ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HiBaby”,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