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都乐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52608号“DOLE SUNSHINE FOR ALL GOOD CRUN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并不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也不是普通广告宣传语或者其他常用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579号“Dole”商标、第363051号“DOLE”商标、第12893321号“DOLE”商标、第12893325号“Do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已向本案申请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44905281、47968844号商标注册证;“Dole都乐”的品牌介绍;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的国内公证件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果干的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OLE SUNSHINE FOR ALL GOOD CRUNCH”,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