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54353号“滴滴地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5802号“dd滴滴 didi及图”商标、第16380036号“滴滴换胎”商标、第16380034号“滴滴车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同时,申请人已对第17480444号“滴滴寻医”商标、第16753321号“滴滴送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提出撤销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部分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8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8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软件设计和开发;创建互联网网站;电子数据安全系统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滴滴地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测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