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聪秦(上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79951号“大嘴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2889号“大嘴鸭”商标、第13341726号“大嘴鸭”商标、第52986579号“大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多个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背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童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大嘴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