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细胞治疗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1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12323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