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天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81466号“状元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782号“莲香楼 状元”商标、第4179781号“莲香楼 状元”商标、第4168891号“状元”商标、第31183816号“状元”商标、第11114317号“状元”商标、第24003631号“状元”商标、第31185003号“状元”商标、第1351510号“状元”商标、第1338306号“状元”商标、第8246355号“状元”商标、第999441号“状元”商标、第14227671号“状元”商标、第14227670号“状元”商标、第24003650号“状元”商标、第59243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