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彩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32321号“BARBIE MIRAGE 芭比幻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746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02952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55378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16903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2738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855382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57331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六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