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80352号“臭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臭宝 58180352

阅读:163304 2022-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微念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80352号“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2059号“臭宝 C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2060号“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

  申请人:杭州微念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义: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80352号“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2059号“臭宝 C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2060号“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与第21717494号“臭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29822号“臭宝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食用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参、小吃用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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