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VERTRE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8895号“EVER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88383号“EVERTREE及图”商标、第21088732号“EVER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与第36447674号“新龙技XINLO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19类、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合成树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