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72962号“遠洋營造 SINO-OCEAN DESIGN-BUI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8380号“中海通 SINOCEAN及图”商标、第1955271号“远洋”商标、第9236569号“远洋”商标、第1955481号“远洋”商标、第57571655号“远洋之帆公益基金会 SINO-OCEAN CHARITY FOUND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遠洋營造”、英文“ SINO-OCEAN DESIGN-BUILD”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虽提交共存协议,但该协议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对此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所含“SINO”,可译为“中国的”,将该文字用作商标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