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莱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21927号“HyperQ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73002号“HYPER”商标、第18289532A号“HYPER及图”商标、第53480410号“HYPERSCREEN”商标、第55895299号“HYPER OS”商标、第43349689号“HYPERDESIGN”商标、第54672737号“Hypercell”商标、第9369731号“HYPERCLOUD”商标、国际注册第1396592号“HYPERLIGHT及图”商标、第50856316号“HyperLight”商标、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4604715A号“HYPERX”商标、第41574983号“HYPER ANALOGUE PRODUCTION及图”商标、第57877730号“海普芯科技 HYPER CHIP及图”商标、第41592313号“气派 HYP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94094号“HYPERBOWLING”商标、第50438783号“HYPERWALLET及图”商标、第40255045号“HyperCub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三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九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五、九、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四、十六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处于待审阶段。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十四、十六的近似关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线接线器(电);纤维光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放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有源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系统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电线接线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HyperQube”,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