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30431号“康齿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康齿宁 21730431

阅读:99836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丹东康齿灵牙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74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88303号“康齿灵…

  申请人:丹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丹东康齿灵牙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74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88303号“康齿灵”商标、第4030971号“康齿灵”商标、第9341568号“康齿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案例;丹东化学厂与康齿灵牙膏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相关变更说明等;丹东化学厂牙膏生产线出售合同;康齿灵商标注册情况;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行业协会文件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异议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包含“康齿”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及其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新药生产申请批件、新药证书;专利发明证书;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丹东化学厂制药分厂转制补充说明》;检测报告、相关批复;销售证据;申请人在淘宝销售证据;参展证据;国家图书馆搜索结果;原异议人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康齿宁”指定使用于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经查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类的第27013362号“康齿宁”商标已被我局裁定与“康齿灵”商标文字近似予以类似商品上宣告无效。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730431号“康齿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第27013362号“康齿宁”商标异议决定书认定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件含有“康齿”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一企业转制而来,转制后“康齿宁”商标所有权归属申请人,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应当尊重与申请人之间的品牌及历史渊源,不应干涉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原异议人曾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系对申请人的恶意报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包含“康齿”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及其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新药生产申请批件、新药证书;专利发明证书;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丹东化学厂制药分厂转制补充说明》;检测报告、相关批复;销售证据;申请人在淘宝销售证据;参展证据;国家图书馆搜索结果;原异议人恶意证据;商标档案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6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假牙清洁剂;口气清新喷雾;牙用漂白凝胶;口气清新片;牙齿美白贴;假牙用抛光剂;口香水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假牙清洗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康齿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康齿灵”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不尽相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1730431号“康齿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康齿宁 217304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50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