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18274号“GEAR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0192号“USA GEAR”商标、第4647699号“M.gear”商标、第56800282号“GEAR RADIO”商标、国际注册第1579239号“KGEAR”商标、第53086713号“VIDEOGE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审查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最终状态确认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见179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三、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行政诉讼阶段,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控制放大器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GEAR4”,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