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89425号“黄道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黄道益 37189425

阅读:167370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黄道益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37189425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道益先生于1968年创制了一种用于治疗跌打损伤的按摩药油,命名为“黄道益活络油”,经申请人长期使…

  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黄道益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37189425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道益先生于1968年创制了一种用于治疗跌打损伤的按摩药油,命名为“黄道益活络油”,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为香港地区和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熟知的药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第16239693号、第16239690号、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及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持续不断的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已有多件在先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据;

  3.引证商标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的证据;

  4.异不予注册决定书、在先案例及相关法院判决;

  5.黄道益先生及申请人在1968年至2012年期间生产及销售的活络油产品的包装;

  6.1982年5月24日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颁发的“中国医馆制药厂”的《商业登记证》;

  7.申请人在相关的报刊、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电视等发布的广告,部分产品宣传册;

  8.《感谢捐献及证明书》、福幼基金会、快乐港仁宣传资料;

  9.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公布的“黄道益”文字的商标记录;

  10.报纸、网站等媒体对黄道益活络油的相关报道;

  11.商标使用《确认书》、《经销协议》;

  12.香港公司注册处颁发的相关黄氏医药有限公司的更名记录;

  1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关于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资料;

  1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15.《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16.对黄道益活络油推广、销售、打假事宜的委托书;

  17.香港出口证、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口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原产地证明等;

  18.黄道益活络油宣传彩页;

  19.黄道益活络油广告宣传证据;

  20.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

  21.刊登于2002年第4期的《中国药业》的“2002年2月全国药品零售市场厂家销售百强榜”等;

  22.申请人或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内地打击假冒黄道益活络油的证据;

  23.2004年《白沙侨报》关于黄道益先生的报道;

  24.2018-2020年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宣传证据;

  2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造无酒精饮料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杏仁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草药制剂;止痛药;跌打药;膏药;人用药;药油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共计注册近九十件商标,包括六十余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十二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相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药油”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领域相差甚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黄道益先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黄道益先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活络油产品领域相差甚远,因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黄道益”为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由申请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出口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及参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申请人对“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双方地缘相近,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共计注册近九十件商标,包括六十余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十二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强显著性商标或产品名称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7189425号“黄道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黄道益 371894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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