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614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4061446

阅读:162524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黎达咖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先玲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4061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6861号“DAK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巴黎达咖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先玲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4061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6861号“DAK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DAKAR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多枚商标涉嫌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且该公司与争议商标的商标代理人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宣传使用资料;

  2、公众调查报告;

  3、产品宣传册;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销售发票;

  6、产品图片;

  7、商标许可使用资料;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显示申请人于1993年就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该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宣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有机会接触到申请人的作品。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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