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43369号“正元四季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元四季宝 30043369

阅读:161815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准新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0043369号“正元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准新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0043369号“正元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会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企图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独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SKIPPY”、“四季宝”商标注册、变更等信息;

  3、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及公证书;

  4、微博账号、相关报道;

  5、申请人经销合同、采购合同、经销协议等;

  6、申请人审计报告、产品标贴订单、相关声明;

  7、广告服务协议、营销合同及发票等;

  8、域名合同、产品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

  9、国家图书馆以“四季宝SKIPPY”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第35351888号“正元四季宝”商标、第36212021号“正元四季宝 SHENGTETAI”商标、第34708455号“四䄹宝”商标、第34356610号“四䄹宝”商标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正元四季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0043369号“正元四季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元四季宝 300433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4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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