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芯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60465号“Silicon Content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958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仅由缺乏显著性的部分组成,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形成稳定市场,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产品规格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中介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Silicon Content Technology”,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