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锐忠
委托代理人:潮州华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6077696号“羚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6315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3167号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1630045号“箭JIAN”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3746760号“箭JIAN”商标、第1342845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同时削弱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密切联系,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仍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抢注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箭牌 ARROW”所获荣誉;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泽金恶意证据;
7、相关裁定、判决、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泽金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6日转让至余锐忠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第11类水龙头、澡盆等商品、第19类砖、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4、经查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泽金在第11类、第20类等商品上注册多件“泷箭”、“羚箭”商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现权利人余锐忠在第1-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羚箭”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此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相同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在项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羚箭”构成,引证商标五为英文“ARROW”,“ARROW”常用的中文含义为“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翻译。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省份,地理位置相近,有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可能,围绕“箭”字在相关联商品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情况,以及“ARROW”商标的知名度高、其面向的相关公众范围较广等因素,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或减弱“ARROW”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另外,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七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