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10660号“风暴猎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风暴猎人 59310660

阅读:103378 2022-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沙龙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0660号“风暴猎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9787号“暴风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89367号“风之猎人”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沙龙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0660号“风暴猎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9787号“暴风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89367号“风之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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