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56535号“彩虹律师中小企业的法务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彩虹律师中小企业的法务部及图 51256535

阅读:92455 2022-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九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56535号“彩虹律师中小企业的法务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2734号“彩虹市集”商标、第11250927号“彩虹3C”商标、第6696766号“彩虹;51”商标、第11639…

  申请人:上海九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56535号“彩虹律师中小企业的法务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2734号“彩虹市集”商标、第11250927号“彩虹3C”商标、第6696766号“彩虹;51”商标、第1163963号“彩虹”商标、第6885337号“RAINBOW”商标、国际注册第1347695号“HO SHIN CLEAN WATER SYSTEM”商标、第1163960号“彩虹”商标、第50134383号“彩虹优选”商标、第15131995号“彩虹健康管理”商标、第48908695号“彩虹堂量贩零食铺”商标、第50877823号“彩虹学堂”商标、第16375502号“彩虹烧烤”商标、第20495275号“彩虹牧场”商标、第7875851号图形商标、第49977159号“RAINBOW”商标、第17945117号“RAINBOW”商标、第15169791A号“RAINBOW”商标、第50101444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四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五、十八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所涉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五、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彩虹”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九、十二、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彩虹”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八的异议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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