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0783号“光谷书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3811号、第7081918号、第8320486号、第8858491号、第10315634、第28132701号、第51154724号、第7081919号、第8949117号、第56705823号、第57531714号、第57536600号、第57553571号、第57559900号“光谷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使用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目前在宽展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相混淆。另,引证商标九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