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50541号“KOSHINSEV-50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SHINSEV-50X 49950541

阅读:13401 2022-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工进 委托代理人:宁波鼎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安迪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49950541号“KOSHINSEV-50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09114号“K…

  申请人:株式会社工进

  委托代理人:宁波鼎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安迪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49950541号“KOSHINSEV-50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09114号“KOSHIN”商标、第10941115号“KOSHIN”商标、第18734836号“KOSHIN”商标、第48766137号“KOSHIN”商标、第10941113号“ORIENTAL KOSHIN及图”商标、第10941112号“ORIENTAL KOSH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多件申请人的商标,还抢注了多件其他品牌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宣传资料;

  3、销售合同、箱单、报关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产品宣传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夯实机;切割机;筑路机;清洗设备;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组;泵(机器);联合抹灰机”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包括“ANDITIGER”、“泽腾 ELCMAX”、“TIGERKING”、“ELESONY”、“ELEFUJI”、“ELEYAMA”、“ASTRAPOWER”、“HONDAKOSHIN”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KOSHINSEV”与引证商标一至四“KOSHIN”、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英文“KOSHIN”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夯实机、筑路机、联合抹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夯实机、筑路机、联合抹灰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KOSHIN”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KOSHIN”商标字母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ANDITIGER”、“泽腾 ELCMAX”、“TIGERKING”、“ELESONY”、“ELEFUJI”、“ELEYAMA”、“ASTRAPOWER”、“HONDAKOSHIN”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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