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乃康塔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17634号“乃康塔杰建设 NEKHANG THARGYE CONSTRU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8959号图形商标、第51598350号图形商标、第23282359号“云化国际 YUNHUA I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会议室、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会议室、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