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25214号“云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3232458号“云贝”商标、第15805538号“云贝金服”商标、第55438387号“云呗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云贝”与引证商标一“云贝”、引证商标二“云贝金服”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转账、经纪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