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卫全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48309号“宾利鞋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44804号“宾利”商标、第13085442号“宾利”商标、第16757755号“宾利”商标、第1230796号“宾利BENTLEY”商标、第1128579号“宾利BENTLEY”商标、第5778076号“宾利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帽等商品上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宾利”,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衣服、皮鞋、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