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561214号“金朝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3651号商标、第14261614号商标、第9541869号商标、第8888364号商标、第30296889号商标、第15841346号商标、第21615582号商标、第42931280号商标、第21615786号商标、第53100327号商标、第45491665号商标、第43959383号商标、第140654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十一至十三以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中文“朝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