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雍立(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62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6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32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40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区别明显。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