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琴
委托代理人:成都权明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96092号“文氏冰杨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文桂芳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8722359号“文氏大院”商标近似。
该商标与武汉文氏锁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9014095号“文氏锁业”商标近似。
该商标与文金琼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5月20日申请在先的第56240243号“文氏”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为中华传统的名小吃——冰杨梅。“文”代表申请人产品性质温和,具有调理身体的食疗作用;“氏”代表申请人是专门经营冰杨梅产品的专业人士。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22359号“文氏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14095号“文氏锁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40243号“文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补充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氏冰杨梅”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图片及所获荣誉等资料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且所获荣誉资料并未体现荣誉主体即是本案申请商标所有人。故结合申请人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