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杰昇企业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3822号“自然之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可理解为大自然馈赠的水,自然界的水,纯净的水。在先已有大量“自然之*”形式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所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答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可理解为大自然馈赠的水,自然界的水,纯净的水,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