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德仁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21973号“德仁眼十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96080号“德仁道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0465号“仁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49621号“德仁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19715号“德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64386号“德仁口腔 DEREN DEN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合同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德仁眼十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美容服务;动物清洁;植物养护;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卫生设备出租;眼科服务;健康顾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美容院、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