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达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24286号“上品煌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86045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22621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705652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78314号“煌记HUA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470291号“煌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异议期内。
2、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上品煌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鱼腌制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果冻;蛋;奶制品;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果冻、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