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传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66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原异议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二、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的第26632063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6699489号“照样淘”商标、第9910197号“如意淘”商标、第14043752号“码上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经营宝易得电子厂,该公司主要经营LED产品,也是阿里巴巴在线平台的商家,可见,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和“淘宝”系列商标必然知晓,却申请注册“无须淘”等多枚商标,攀附意图明显,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其所获荣誉;各大媒体对原异议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据;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证据;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证据;原异议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证据;淘宝开展的各项活动资料证据;原异议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据;淘宝网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证据;在先行政决定、裁定书证据;“淘宝”商标受行政保护的裁定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存在大量已经完成注册的包含“淘”字的有效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无须淘”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32063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方式、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55052号“无须淘”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一至外还对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服务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取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