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55198号“韩高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高岛 29155198

阅读:129258 2022-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中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锦精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29155198号“韩高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68949号“正高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

  申请人:广州中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锦精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29155198号“韩高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68949号“正高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86610号“正高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95425号“正高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34346号“正高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特定关系的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是申请人“正高岛”品牌的复制、摹仿,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截图、被申请人抄袭其他商标介绍截图;

  2、东旺市场简介、申请人使用证据;

  3、申请人宣传推广证据、部分经销商使用证据等;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经营地址地图;

  5、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第32类啤酒、第29类肉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3、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独创性的标识,如“正日桂冠”、“利萨丽歌”、“抹绿宇治”、“泰囯潘诺华”、“樱花鳗”、“日昭和”、“四宝花生季”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属我局直接适用的法律。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韩高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蜂蜜;面包;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红茶;燕麦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所主张的同行业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且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如“正日桂冠”、“利萨丽歌”、“抹绿宇治”、“泰囯潘诺华”、“樱花鳗”、“日昭和”、“四宝花生季”等,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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