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572944号“Hi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8972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602286号、第36689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销售合同、所获荣誉、宣传报道光盘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上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