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知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3168193号“car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993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8日被提出无效,现该商标已无效。经调查法商标与2016年12月8日被提出无效后并未在市场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及法院判决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发票、出口报关单、公证书、展会图片、实际使用图片、法院判决等打印页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与复审程序资料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在第11类“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复审商标于2020年12月15日经我局重裁决定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在“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在“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发票及海关报关单,该证据中体现了“carro直流吊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的展会产品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电风扇商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使用,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为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