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九跨界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30804156号“锡城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第15130045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738092A号“黄金头条”商标、第19676336号“尚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原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品牌,仍申请注册近似的争议商标,手段难谓正当,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申请人“今日头条”、“头条号”百度百科简介;2、在先决定及判决书;3、审计报告;4、国图检索报告;5、媒体报道;6、所获荣誉;7、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8、互联网新闻资讯行业发展分析报告及公证件;9、中国移动APP排行榜报告;10、“今日头条”及其快速版下载量统计数据;11、今日头条部分使用证据;12、今日头条百度检索公证件;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14、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止。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同时,申请人继续委托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
我局认为,原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今日头条”、引证商标三“黄金头条”、引证商标四“尚头条”文字构成、呼叫不同,含义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锡城头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头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头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