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旖旎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5517号“MOLON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6804680号“莫洛尼 molo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37627号“莫洛尼 MOLO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591590号“moo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13日第179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莫洛尼”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社会媒体领域的市场营销咨询;成本价格分析;市场营销研究;价格比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