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60195号“绿灯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8951号商标、第20465140号商标、第11002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介绍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绿灯侠”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构成、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镀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