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希杰娱乐购物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24880号“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76785号商标、第27452392号商标、第4429427号商标、第6409954号商标、第6888647号商标、第7620328号商标、第13669896号商标、第36509334号商标、第43620025号商标、第50915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已期满,恳请暂缓审理。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销售情况、产品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英文部分“FAMILY”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十,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