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72133号“调色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是对指定商品的直接描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自成立该品牌以来,通过线上线下形式经营,在网站、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推广,将该标志广泛应用于门店、网站,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开设报道、小红书笔记、微博、抖音账号等信息、部分推广协议及推广资料、获奖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