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茶联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久秀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精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7398071号“茶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茶”、“联”二字构成,其中“茶”用于茶类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且“茶联”由来已久,为茶的对联等含义,与茶文化、茶叶行业发展息息相关,“茶联”作为通用名称是茶行业惯用词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茶联”本身的含义即带有特定宣传推广之意,有功能性、用途之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茶类商品上亦不具有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茶联”作为商标存有一定的欺骗性,容易被误认为“世界茶联合会”、“中国茶产业联盟”等,且在实际使用中添加“中国”、“产品”字样,形成“中国茶联产品”等字样,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或品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三、被申请人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不规范使用“中国茶联”、“中国茶联产品”作为企业标识,将自身打造为“联盟”,从而攀附世界茶联合会、中国茶产业联盟等组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打击申请人,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商标侵权以及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限制申请人使用“茶联社”标识及字号,导致申请人无辜受罚,严重损害其在先权利,其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含有其他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世界茶联合会的百度介绍资料;
2、中国茶产业联盟的百度百科介绍;
3、“茶联”的百度百科介绍、有关书籍介绍资料;
4、茶文化的有关介绍资料;
5、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的有关图片及公证书;
6、申请人的有关发展、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是“以茶会友,以茶联动世界”的简称,即便争议商标含有“茶”字,但还含有“联”字样,整体为被申请人臆造的词汇,没有具体含义,即便争议商标没有固有显著性,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也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 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行为;争议商标并非茶叶联盟的意思,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未攀附世界茶联合会、中国茶产业联盟等组织的知名度,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远远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申请人的无效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检索资料;
2、相关合同、发票、送货单及有关资料;
3、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
4、有关协议、发票、文章、图片;
5、合同、转账记录;
6、生产车间图片、茶庄图片;
7、经营场所的图片、产品图片及公证书;
8、加盟资料;
9、争议商标简介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联”相关文章、期刊文献资料及可信时间戳证明、视频及视频截图;
2、世界茶联合会的官网资料、百度百科资料、微信公众号、中国茶产业联盟的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及可信时间戳证明及截图;
3、双方当事人涉案的有关传票、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张子健于2009年5月15日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0年9月6日。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6月13日的第179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现仅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二、茶联:茶的对联,茶店对联,茶庄对联,茶文化对联,茶楼对联,茶馆对联等等,都是茶联。以茶为题材的对联,由来已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商标法》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茶联”,其并未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亦并未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主张的“世界茶联合会”为有关人员自发倡议发起的组织,并非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或检验印记,“中国茶产业联盟”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2016年发文组建,2017年5月17日正式成立,该联盟亦并非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同时,“茶联”二字用于指定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另,“茶联”二字亦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茶联”含义为以茶为题材的对联,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茶联”二字是茶、茶叶代用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茶联”二字并不构成仅直接表示茶、茶叶代用品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茶联”为以茶为题材的对联之含义,系茶文化的一种,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消费者通常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产生了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