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本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09655号“本草堂 药 品连锁 PHARMACON CH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48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54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16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778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805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79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79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819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